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9,交簡,101,2010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賴玉霞、邱盛生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此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上開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坦承駕車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已符合上開自首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注意能力正常,其因輕忽而觸法之犯罪情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對本件車禍與有相當責任,告訴人賴玉霞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