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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407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2.04毫克),數值甚高,又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再參酌被告前因本件犯行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98年度偵字第482 號),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7 萬元及提供勞務服務40小時,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履行上開條件,然竟僅履行提供勞務服務而未履行支付新台幣7 萬元,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其前揭犯行未有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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