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9,交聲,45,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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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C-9101 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因有在明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伊車並無違規停放在殘障停車格,且舉發地點並無明顯禁止超車之雙黃線標線,所以並不妨害他車通行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經查,異議人於98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C-910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之事實,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現場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另以汽車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規範目的,無非為避免阻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並避免發生車輛往來危險事故而設。

本件舉發地點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方,平日往來車流量即已甚大,且觀諸前開舉發照片,本件異議人車所停放方式幾以佔據其中一線車道,與異議人停車方向同向之來車均須橫越至對向車道,確已達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

從而,上開異議人有在明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異議人辯稱:伊並未停放在殘障停車位與該地並非雙黃線云云。

然本件原舉發機關並非舉發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於殘障停車位或禁止超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異議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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