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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82-VP0000000號、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8年9 月14日15時52分許、98年9 月21日16時28分許、98年9 月29日9 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22-FM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187 線崁頂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600元、1,800 元、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遭舉發之路段並未設立任何速限標誌,且測速照相標示牌放在如此不起眼之地方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首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異議人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舉發路段並未有任何速限標誌云云。惟本件舉發路段業已有設立速限60公里之速限標誌,有舉發路段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是異議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異議人復辯稱:測速告示牌置放於不起眼處云云。
惟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
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
即言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尚不得令本院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至異議人辯稱:伊因學貸與車貸,每月生活費均咬緊牙根渡過云云。
此係與認定異議人有無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無涉;
再異議人若確實因個人經濟困窘而無力繳交本件交通違規罰鍰,自應循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等救濟方式,併予指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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