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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 月16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8年10月25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
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
,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業於民國98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本件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16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內。
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於97年12月9 日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8年2 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 月16日確定,詎其乃於緩刑期內之98年10月25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未距8 月,即又犯竊盜罪,且二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亦足見其守法之意識淡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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