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9,易,157,2010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叁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89年1 月1 日起,擔任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經收保險費等業務。

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7年5 月22日至97年8 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收自客戶之保險費侵占入己,總計得逞37次、金額共達新臺幣388 萬4378元。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詹智丞、陳建欽、李汶哲、張寶蓮、黃盟昆、鄭伊珍、鄭廖惠敏、唐上為、謝惠珠、林佳政、林怡如、陳春朝、李世名、吳麗馨、李同基之證述。

(三)承攬契約書、聘僱契約書、要保書、繳款憑單、送金單存查聯、挪用保費與代償金額之比對明細。

(四)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意見函。

三、本件經公訴人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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