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9,簡,272,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80、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公克),均沒收銷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公克)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2 次,並曾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罪刑確定,猶未能遠離毒癮,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沒收銷燬:①扣案晶體2 包(毛重0.6 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卷存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之玻璃球管1 個,經警依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製作之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可按,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聲請書犯罪事實㈡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偵稱非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而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