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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二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縱已於民國99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仍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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