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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 陳月蕊
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撤銷支付命令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326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定。
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1 月28日收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326 號民事裁定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卷附戶籍謄本其住所係位於屏東市○○街261 巷5 弄8 號,且自78年8 月間即開始設籍於該址,從未變更,迄今已達21年,並無任何事實足認債務人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異議人列上述地址為本件支付令送達地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支付命令既已按上開「寄存送達」規定,將支付命令文書寄存相對人住所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已過法定期間10日後,業具送達之效力。
另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未住於戶籍地,而是居住於屏東市○○街152 巷1 弄35號,惟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多處塗改,是否真有租賃事實?又若相對人真有租賃事實,理應向國稅局申報租賃所得並報稅,而相對人之所得清單並無該筆租賃所得申報,足見相對人主張將戶籍地房屋出租及未居住,均非事實。
從而,本院於97年12月8 日所製作之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爰請撤銷本院於99年12月10日所為之撤銷97年度司促字第17326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相對人所提之屏東市○○街152 巷1弄35號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其移轉所有權之時間係於94年3月17日,而相對人之子女黃敏政及黃碧慧確於94年4 月12日將其戶籍由「屏東市○○街261 巷5 弄8 號」遷移至「屏東市○○街152 巷1 弄35號」,且相對人所提家用電話、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費、銀行對帳單、壽險繳費通知及信用卡帳單之繳費通知書或證明,分屬94年至99年間,且確以「屏東市○○街152 巷1 弄35號」為通訊地址,至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屏東市○○街261 巷5 弄8 號」作為租賃用途,亦有相對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足認相對人主觀上及客觀上確以「屏東市○○街152 巷1 弄35號」為其住所地,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之意旨,即無從認定該戶籍地係相對人兼具主觀意思及客觀居住事實之住所,且相對人確未至寄存之海豐派出所領取本件寄存之支付命令,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9年12月3 日回函附卷可稽,因此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326 號支付命令即因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已逾3 個月而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五、經查,本院97年度促字第17326 號支付命令裁定,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屏東市○○街261 巷5 弄8 號」為寄存送送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本件依相對人所提之「屏東市○○街152 巷1 弄35號」土地及建物謄本,其移轉所有權之時間係於94年3 月17日,而相對人之子女黃敏政及黃碧慧確於94年4 月12日將其戶籍由「屏東市○○街261巷5 弄8 號」遷移至「屏東市○○街152 巷1 弄35號」,且相對人所提家用電話、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費、銀行對帳單、壽險繳費通知及信用卡帳單之繳費通知書或證明等有關相對人之文件,均係寄送至「屏東市○○街152 巷1 弄35號」,再參以相對人戶籍地之「屏東市○○街261 巷5 弄8 號」作為租賃用途,亦有相對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可證,足認相對人主觀上及客觀上確實於購置上開「屏東市○○街152 巷1 弄35號」房、地後(即94年3 月17日),即廢止原「屏東市○○街261 巷5 弄8 號」之住所,而改定以「屏東市○○街152 巷1 弄35號」為住所,並居住於該址,自無從認定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仍為相對人之住所,是依上開說明,上開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即非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職是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326 號支付命令即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已逾3 個月而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
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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