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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消債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提出清償成數偏低之更生方案,欲藉由更生以圖謀本身債務之少免,而將此減免之債務轉嫁予各債權人負擔,自非合理;
另臺灣銀行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能滿足受償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91,606 元,然該不動產登記於配偶名下,且債務人自承房貸由其配偶負擔,故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並未實際發生不能滿足受償之情事,應暫不列入清償分配為宜,僅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清償期間,房貸未依約繳款,致有損臺灣銀行權益,臺灣銀行始得將該預估值納入更生方案履行之剩餘期數,分期清償完畢;
又債務人每月薪資17,280元,如依內政部公告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每月9,829 元計算,僅餘7,451 元可供清償,無法履行每月還款10,000元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且債務人應力行節約生活,積極尋找兼職或打工等增加清償成數之作為,應以考量各債權人所提意見重新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始與立法意旨相符,爰依法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並維護人性尊嚴及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㈡、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審酌更生方案是否為社會上正常智識的一般人接受,衡量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並應考量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而使其保有償債能力,進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
原裁定詳盡調查相對人之收入、扶養人數、還款誠意及債權人可獲清償之成數之種種情事綜合考量後,始予以公平、合理認可更生方案,異議人僅謂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未為積極增加清償成數之作為云云,逕認該更生方案不符公允,顯非可採。
㈢、異議人主張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之基準,相對人每月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10,000元,僅餘7,451 元可供作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支出。
然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賦予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生活習慣,並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故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仍須考量債務人未來是否撙節為度,將剩餘收入盡力清償債務為斷,債務人自願以7, 451元為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基準,自已衡情考量該金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應可堪認相對人自願撙節支出盡力清償,並得同時兼顧到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不謀而合,相對人逕認該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語,尚非可採。
㈣、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36條第1項至3 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表已於99年4 月3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未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即99年5 月10日前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債權申報數額、種類、順位提出異議,而直至99年5 月26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意見,是依上開規定,該債權表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原裁定依據該與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債權表認可列入臺灣銀行之二筆有優先權債權1,729,787 元;
又將臺灣銀行預估行使上開優先債權後不足清償之391,606 元列為無優先權債權,每期清償942 元,8 年清償額90,432元之更生方案,自屬合法。
異議人以該確定之債權表另於更生認可方案中重新爭執,顯與上開規定相悖,而無可憑採。
又本件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薪資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而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對債務人之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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