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 二、本件異議意旨分別如下所述:
- 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
-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按內政部公
-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 ㈠、依相對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98年度綜合
- ㈡、異議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依內政部所公佈之100年度
- ㈢、綜上,相對人陳報每月支出房貸費用5,000元部分,難認為
- 四、從而,依相對人之子之所得收入及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
-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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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異 議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葉桂春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所為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 至3項規定甚明。
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是以,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基於前開意旨,經濟上不幸陷於困境之消費者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是以,原裁定於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之審認,原則應予以尊重,但若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如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等之情事,則應廢棄原裁定,以妥適調整債務人清償義務和重建更生之可能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二、本件異議意旨分別如下所述:
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將相對人每月代其兒子負擔房屋貸款5,000 元併入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而認列相對人每月個人之合理支出金額為14,829元,惟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0 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中已含有房貸或房租之認定,原裁定另將房貸支出獨立為必要支出,重複列計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故應以相對人每月固定之薪資收入為39,281元,扣除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仍餘29,452元足資清償,然相對人所提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額僅為20,000元,顯有害債權人受清償之權益;
縱認相對人每月除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外,每月另支出5,000 元之房貸費用,尚屬合理,為避免重複計算生活必要費用之虛增費用,應以7,027 元(9,829 元×0.715 =7,027 元)為個人生活費用之支出標準,則相對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12,027元(5,000 元+7,027 元=12,027元),尚餘27,254元(39,281元-12,027元=27,254元)足資清償,顯高於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每月償還金額20,000元,原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尚有可議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按內政部公佈之100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書,房租比例為26.9%,是相對人陳報之金額超過前開數額者,即非屬必要支出數額;
又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其子所有之房屋,理應受其子供養,惟相對人卻須另支付房貸費用當作房租,已有違常理;
又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實際可支配金額為39,281元,縱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9,829 元後,相對人每期還款金額應可大幅提高為29,000元,非僅為20,000元;
再者,相對人於6 年後退休時,退休給付高達1,358,652 元,若加上8 年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額2,827,392 元(29,452元×96期),總金額將達4,186,044 元,足以清償更生總債權,故本件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並非公允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債務人基本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不應由債務人恣意為主張。
經查:
㈠、依相對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所示,聲請人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龍泉榮民醫院,96、97、9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465,870 元(計算式:487,687 元+488,118 元+490,065元=1,465,87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0,719元,扣除勞健保,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為39,850元。
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30,050元,加計年終、考績獎金、值班及加班費用後每月所得約為40,089元,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為39,281元,此金額與前開數額相差無幾,以此數額為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尚無違誤。
㈡、異議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依內政部所公佈之10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業已包含房租費用,不應將相對人負擔其子葉永祥之房貸費用納入,經查:1.該房屋係相對人之子葉永祥所有,每月須繳付5,000 元之房貸費用,亦據相對人陳明,並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潮州分行陳報狀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39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
惟按相對人之子葉永祥97、98年度之薪資收入,共計1,224,240 元(計算式:587,249 元+636,991 元=1,224,240 元),每月所得為51,010元,其配偶莊婉麗97、98年度之薪資收入,共計677,936元(計算式:366,124 元+311,812 元=677,936 元),每月所得為28,247元,葉永祥之子葉修碩並無收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尚待相對人之子葉永祥扶養,故依葉永祥及其配偶莊婉麗每月所得共79,257元(51,010元+28,247元=79,25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和子女之扶養費,應足以自行負擔每月5,000 元之房貸費用,無由相對人代為支付房貸費用之正當理由;
再者,98年9 月前之房貸費用均由相對人其子葉永祥自行負擔(見消債更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顯見相對人之子本有能力自行負擔,卻委由相對人支付房貸之動機,尚非無疑。
2.復查,該不動產既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亦非支借房貸之債務人,依法自無負擔房貸之義務。
況相對人明知其自身尚有鉅額債務未清償之情事,竟優先選擇資助其子所購置資產,顯然減少自身資產,相對人實無異將其子應自行負擔之債務歸於己身,嗣後再以更生為手段圖謀債務減免清償之利益,如此無異於由相對人之債權銀行承擔相對人其子之房貸債務,且一面藉其子葉永祥名義繳納房貸取得相當價值房地資產,一面卻藉此減免大量債務,任由債權人負擔其債權損失,亦顯非事理之平,難認公允。
而相對人既因負債而進入更生程序,自應盡力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數額,以妥適保障債務人受清償之權利。
3.基此,原裁定認為相對人每月為其子負擔房屋貸款5,000 元,與一般在外租屋之租金相當,尚在合理範圍,逕認可該更生方案,惟考量相對人既已陷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斷無允許相對人繼續負擔他人房屋貸款等支出而仍持續累積他人資產,卻企圖削減應償還於債權人之債權成數之理,且以租屋方式繳付房租與承擔他人債務累積他人資產,兩相權衡下,俾以前者較能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以維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機會之立法目的。
因此,相對人顯然係以自己每月收入用以清償他人債務,而未優先清償自己之債務,故相對人主張須支付房貸費用計5,000 元之部分,亦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否則有違公平原則。
㈢、綜上,相對人陳報每月支出房貸費用5,000 元部分,難認為必要支出,經剔除後,其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及清償成數應可再提高,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四、從而,依相對人之子之所得收入及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無代其子支出房貸費用5,000 元之必要,此乃影響相對人能否再提高每月清償金額,事關債權人權益重大及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容有未洽,此均攸關則於聲明異議人已不同意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情形下,具狀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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