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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彥緯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再審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李婉維
何中暉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7 月4 日10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再審原告之母沈惠玲投保旅行平安險後發生事故過世,而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本院涉訟,經本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所採之理由即有錯誤,為此對本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判決,再審原告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是系爭事件已經本院為本案判決,並經上訴審法院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訴訟,依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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