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再易,6,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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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曾照英
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吳水源
兼 共 同 曾金雄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劉德政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6 月14 日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並為聲請再審準用。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6月20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並於同年7 月17日聲請本件再審(再審聲請人誤提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在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中,提出再審相對人99年4 月15日屏內鄉民字第0990006915號函及所附公墓69年至98年埋(改)葬許可證核發數統計表,乃證明69年禁葬函已失所附麗之新證據,然該判決卻未加審酌而駁回;

對此判決再審聲請人又提起再審,卻經鈞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本件再審對象),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上開二確定裁判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聲請人祖墳57年建造設置當時屬無法規範期間,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及之前歷次判決),認定系爭祖墳屬違法殯葬亦有違誤。

對此判決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卻經鈞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對象),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而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原確定裁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既然為判決基礎之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有第49 6、497 條所定情形之再審事由,故對於據以裁判之鈞院10 0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對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有再審不合法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雖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為確定裁定準用,惟「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

亦有最高法院78年台聲字第1 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是本件再審對象之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基礎,據以主張有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係對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另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為其判決基礎,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五、另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再審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固有明文。

惟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 亦有明文。

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並為確定裁定準用之。

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查: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提出再審相對人99年4 月15日屏內鄉民字第0990006915號函及所附公墓69年至98年埋(改)葬許可證核發數統計表,原確定裁定未加斟酌,遽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等情。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71年台再字第20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早在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中已提出該函並經審酌為由(見該卷第15、16頁,該判決第4 頁第22行以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禁止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參照)。

故該函既經原確定裁定審酌認定(與提起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再審屬之訴屬同一再審事由),則亦與本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

(二)再審聲請人指其祖墳57年建造設置當時屬無法規範期間,及其餘陳述均是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主張,惟本件再審之對象乃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法院為駁回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時,祇須針對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說明其無法定再審情形之存在,毋庸贅引原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中之理由,並論斷其用法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69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故再審聲請人其餘陳述均是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主張,而非對本件再審對象有所指摘,乃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與本件再審無關,爰不逐一贅述。

六、綜上,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禁止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規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今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 條第1項、第498條之1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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