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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林耀鐘
陳其成
張佳慶
被 告 吳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救字第38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林耀鐘、陳其成、張佳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三人對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 號),經原告三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該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明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44,164元,爰依職權確定之,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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