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司他,14,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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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林清吉
被 告 林國頌
姚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字第46號審理中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第4項,其訴訟費用各自分擔。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12,065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028元,應由原告負擔之;

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27,042元,因兩造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9,014 元(計算式:27,042×1/3 =9,014 )。

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27,042元(計算式:18,028+9,014 =27,042),爰依職權確定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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