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司他,31,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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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江國利
被 告 楊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 年度救字第36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0 年度屏簡字第223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該事件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審理中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上揭條文所示,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則被告楊小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即為新台幣500 元(計算式:1500×1/3 =500 ),爰依職權確定之,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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