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司家催,23,201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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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訴訟代理人 周樹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葉銓發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葉銓發(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為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南和8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葉銓發為聲請人所轄榮民,於民國(下同)86年6 月1 日列報行方不明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音訊杳然;

另查失蹤人在台灣地區並無親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親屬會議召開顯有困難,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單身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為利害關係人,因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3 年以上,故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政特殊註記資料查詢單、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各1份為證;

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周樹江於100 年11月7 日到庭陳述:「(問:你與失蹤人的關係?)我是枋山區榮民服務處的指導員,負責管理所有的榮民。」

、「(問:如何發現被宣告人已失蹤?)我們每年都有組長去做訪視,我是整理資料庫,發現葉銓發是失聯的狀況,一直未訪視到該榮民,我再去查戶政,該榮民確實是失蹤情況。」

、「葉銓發最後住所為何?)住在枋山鄉加祿村,附近的人都不認識他,連警察都不認識他。」

、「(問:為何肯定被宣告人未出國?)因為若有出國,戶政那邊會有登記資料。」

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健保局網路資料,然查無任何資料,另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查協尋結果,獲函覆葉銓發於94年申報失蹤後迄未尋獲,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亦經函覆查無葉銓發之入出境資料,此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0 年10月25日枋警戶字第1000014676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1月2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86282號函在卷足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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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應於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登載當地日報1 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有無錯誤或遺漏,如有錯誤或遺漏,應即更正重登),並速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未依限登報者,依法視為撤回,(當作未經聲請),不得聲請死亡宣告。
三、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失蹤人欲聲請死亡宣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即自登報後6 個月)之日起,3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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