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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邱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邱癸水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邱癸水(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信國59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邱癸水於民國81年1 月28日失蹤後,了無音訊,迄今已逾7 年,爰依法聲請對邱癸水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分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及證人梁豪華到庭證述:「我岳父住在樓下,81年農曆過年前幾天,我發現他不見了,平時他出門會騎單車,但當天沒有騎,另外我發現他穿漂亮的衣服及皮鞋出去了,因為他的作息與平常不一樣,所以我覺得奇怪,就上樓跟我太太講,並與太太一起出去找岳父,也問與岳父平常有往來的朋友鄰居,但他們都沒有看到,我們有去派出所報案協尋,到現在都沒找到。」
有本院100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復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分隊函詢協尋結果,其函覆失蹤人口邱癸水迄未查獲,此有100 年12月20日花市警戶字第1000033424號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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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應於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登載當地日報1 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有無錯誤或遺漏,如有錯誤或遺漏,應即更正重登),並速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未依限登報者,依法視為撤回,(當作未經聲請),不得聲請死亡宣告。
三、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失蹤人欲聲請死亡宣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即自登報後6 個月)之日起,3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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