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祠光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祠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最後住所地:屏東縣枋山鄉○○村○○路○段37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祠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於法定限額內移交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超過部分,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張祠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祠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退除役官兵死亡,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為達成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繼承新台幣200 萬元限額之目的,避免任由繼承人委託第三人管理,造成逾限繼承之情事,仍有依該條例第68條設置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祠光係聲請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所屬榮民,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5日死亡,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台單身退除役官兵,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4 、6 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對張祠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祠光於98年6 月15日死亡,為聲請人列管轄區之退除役官兵,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榮民個人資料、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張祠光於96年6 月5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劉應芬(女,西元1947年11月19日生,住大陸地區貴州省遵義縣新民鎮岩門村高屋基組,公民身份証編號:000000000000000024)結婚,劉應芬係被繼承人張祠光死亡時之配偶,且劉應芬已於100 年4 月14日委其在台之女婿田茂全(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路44之1 號)代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張祠光在台灣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00 年5 月11日屏院惠家坤字第100 聲繼5 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單身,另有大陸地區配偶為其繼承人,然因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是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依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