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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麗英
相 對 人 黃寬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 元,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惟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55 號裁定參照),蓋非訟事件法第三節有關費用之徵收及負擔規定,並同法第19條僅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而訴訟救助之規定明顯未在準用之列;
另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可知,法律扶助事件中亦限於「訴訟事件」始有該條文關於訴訟救助之適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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