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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威遠
相 對 人 楊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5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9 年5 月24日,債務清償期日為民國99年8 月24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9年5 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9年5 月24日起至民國99年8 月24日止。
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800,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系爭借貸,聲請人並未將借款交付相對人,其以相對人未償還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顯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其提供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由形式上觀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按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所為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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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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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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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屏東 │勝興│ │290 │建│0 │16 │43 │萬分之│ │
│ │ │ │ │ │ │ │ │ │ │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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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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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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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934 │屏東市○○路73│勝興段290地號 │鋼筋混凝土│9樓74.54合計74.54 │陽台面積7.│全部│共有部分勝興段40│
│ │ │6之1號九樓之一│ │造、十二層│ │57 │ │22建號,應有部分│
│ │ │ │ │樓 │ │ │ │萬分之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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