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362號
聲 明 人 巫正芳
巫永芳
巫滿芳
巫潤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巫松芳於民國100 年9 月18日死亡,聲明人巫正芳為被繼承人之兄長、巫永芳、巫滿芳、巫潤芳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茲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138分別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其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巫正芳、巫永芳、巫滿芳、巫潤芳分別為被繼承人巫松芳之胞兄、胞弟,被繼承人於100 年9 月18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巫柏緯、楊秉寬等人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56 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亦查無其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孫子巫柏緯、楊秉寬等人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