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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吳潘月香
相 對 人 楊英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壹仟元,其中之新台幣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交付會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59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86號提存事件,合併提存新台幣(下同)31,000元,為相對人及第三人盧秋梅、曾瀞葳、魏淑娟之財產供擔保在案,其中之7,000 元係對相對人於20,000元範圍內之財產假扣押所供擔保,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9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玆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請求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191 號判決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其所提存上開擔保金其中之7,000 元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59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1886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擔保提存及民事事件等卷宗審閱無誤。
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本案勝訴金額為18,667元,及自97年2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以上開債權本金,加計核算至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之日即100 年6 月9 日止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逾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應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中之7,000 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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