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司聲,162,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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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龔哲民
相 對 人 王潘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03 號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3 號提存事件,提存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即期支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5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

玆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本案訴訟亦經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342 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敗訴確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扣除本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3,775元後之擔保金476,225 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03 號、98年度執全字第252 號及98年度存字第35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另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有鳳山14支郵局存證信函(含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7 月12日號回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於本院98年存字第353 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50萬元,業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64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收取新台幣24,089元完畢(訴訟費用額23,775元及其利息、執行費),則聲請人可領回之擔保金,自應扣除已由相對人所收取之部分,而為新台幣475,911 元(500,000 -24,089=475,911 ),逾此部分之金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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