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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麗姿
相 對 人 許綿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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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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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新台幣7,050元 │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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