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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相 對 人 杜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壹佰肆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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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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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4,856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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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複丈費│ 12,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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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複丈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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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複丈費│ 18,4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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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89,25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8/100 即7,140│
│ │ 元(計算式:89,256×8/100 =7140,未 │
│ │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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