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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林瑞玲
相 對 人 張惠娥
陳文祥
邱秀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惠娥、陳文祥、邱秀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捌拾貳元、陸仟陸佰叁拾伍元及伍仟貳佰陸拾貳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惠娥負擔48/100、陳文祥負擔29/100、邱秀紋負擔23/100,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惠娥負擔47/100、陳文祥負擔28/100、邱秀紋負擔25/100,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879元已由聲請人繳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繳納,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2,879元 │聲請人繳納。應由相對│
│ │ │人張惠娥負擔10,982元│
│ │ │,陳文祥負擔6,635 元│
│ │ │,邱秀紋負擔5,262 元│
│ │ │(計算式:22879 ×48│
│ │ │/100=10982 ,22879 │
│ │ │×29/100=6635,2287│
│ │ │9 ×23/100=5262,未│
│ │ │滿1 元部分均四捨五入│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34,319元 │相對人繳納。 │
├────────┼────────┼──────────┤
│ 第三審裁判費 │ 34,319元 │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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