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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郭昭嫆
相 對 人 陳鈺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出資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2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7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81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0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52 號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命令亦經撤銷,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2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327 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100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00 年5 月23日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6執全281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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