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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張俊華
相 對 人 李家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268 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93 號提存事件,提存99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執全字第185 號為假處分之執行。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登錄債券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擔保提存、假處分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之登錄債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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