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司聲,287,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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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涂鳳樑
相 對 人 李昭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四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260 號裁定,於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06 號事件,提存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提存書為證,並經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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