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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平時與父親B同住,父親B於11月初失業後,因經濟壓力及身體狀況不佳,情緒不穩,且因身體問題時常昏睡,造成兒童A三餐不固定,未正常就學,有多次曠課紀錄,瀕臨中輟,需學校多次打電話或至兒童A住處主動接兒童A上學。
父親B因經濟壓力及失業問題,曾多次向本中心社工員、學校主任、導師等人透露將攜帶兒童A自殺,兒童A已出現害怕之情緒,故於民國100 年11月29 日下午16時50分將A緊急安置,評估認為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A,為保護兒童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兒童暨少年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個別輔導紀錄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本件兒童A父親B長期失業,獨立扶養兒童A,背赴沈重經濟壓力,情緒低落,致有輕生念頭,並有波及兒童A生命之高度危機,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其身體之安全,且非72小時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少年,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將A繼續安置,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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