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司護,6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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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自述幼年遭受父親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性侵害,並於13歲時,由母親(已歿)帶到婦產科拿掉胎兒,故在身心長期受創下而有自殺傾向及行為。

醫院社工陳報少年A自述其在就讀高職之後於校外租屋,今年9 月返家取物時再度遭受父親B性侵,故發生自殺行為,經學校通報「自殺防治中心」協助,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凌晨強制送醫治療。

少年A為單親家庭,父親現罹肝硬化無業在家療養,家庭經濟現由已就業的2個胞姊負擔,大姐C(詳如身分資料對造表)表示父親B相當顧家,對少年A受性侵之事仍表懷疑。

醫院評估少年A將於100 年12月22日結束自殺行為療程,通報社政單位接續安置照顧事宜,聲請人評估少年A為未成年人,疑似遭受家人之不當侵害,且出院後無適當之親友支持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少年A之最佳利益,遂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將少年A緊急安置,且經評估認為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少年A,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兒童暨少年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本件少年A家庭無法提供及發揮保護其免於遭受性侵害之環境及功能,復無其他親友可供照顧,為維護其權益,且非72 小時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少年,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將A繼續安置,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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