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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龔松霖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龔松霖於民國(下同)100年3 月25日死亡,其於生前以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80 萬元予聲請人,做為借款之擔保,目前債權已到期且未蒙清償,而龔松霖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龔松霖名下之土地,以清償債務,爰依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選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5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法院已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其債權人逕向該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即為已足,毋庸再重複選定,此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 年10月24日惠家慧字第1000033696號函、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第三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龔松霖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6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黃振銘律師為被繼承人龔松霖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影本1 件在卷可考,另亦查無黃振銘律師之職務已經解任之情事,聲請人得逕向龔松霖之遺產管理人黃振銘律師陳報債權。
從而,本件係重複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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