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司養聲,11,2011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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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誠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景怡
法定代理人 秦華
張俊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陳誠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收養聲請人張景怡(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1996年5 月25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誠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收養人張景怡(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1996年5 月25日生),被收養人生父秦華(大陸地區人民)與生母張俊英於西元2001年7 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判決離婚,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嗣聲請人即收養人於99年1 月8 日與被收養人生母張俊英結婚,被收養人生父母秦華、張俊英同意出養張景怡予聲請人陳誠偉,雙方訂有收養契約,並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為此聲請法院認可收養,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馬店市驛城公證處(2011)駐驛証民字第1534號收養協議書公證書暨海基會(100 )南核字第112336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馬店市民政局S000000-0000- 0000 號收養登記證及(2011)駐驛証民字第1176號公證書暨海基會(100 )南核字第088106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馬店市驛城公證處(2011)駐驛証民字第1441號出生公證書暨海基會(100 )南核字第112335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

復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其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綜合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身心健康且屬中壯年,照顧意願強,有履行親職之能力,且收養人與生母有達成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之共識,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在經濟能力、內外部支持系統皆有優勢,收養人之家人均樂見由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故本件收養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100 年11月28日伊屏東東港琼字第1000491 號函所附之未成年子女出/ 收養訪視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

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

此外,本件收養依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足認符合大陸地區之收養法規,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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