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司養聲,14,201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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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黃世義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瑛笛
前列二人之
送達代收人 曾太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黃世義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收養黃瑛笛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世義係於民國(下同)49年12月3 日出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瑛笛係76年9 月5 日出生,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經其父母同意在案,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黃世義未婚且無子女,係被收養人黃瑛笛生父黃世仁之雙胞胎弟弟,基於傳宗接代與養老考量收養,而被收養人黃瑛笛自小即與收養人共同居住生活,現已成年,出於親情與照顧動機,同意由收養人黃世義收養其為養女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人方面)、收養調查表(被收養人方面)等件為證,並經雙方到院陳述明確;

另黃瑛笛之生父黃世仁、生母陳錦梅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兩名子女,皆已成年,全家人共同經營攤販生意,且黃世仁、陳錦梅皆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00 年11 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其他子女可提供扶養,本件收養對其無不利之情形,而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親叔無子嗣,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經家族同意過房承祧及扶養,可認收養動機單純,且本件收養並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不應予認可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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