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婚,125,2011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史傑三
被 告 張曼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4 月24日結婚,被告時常無故離家出走,違背夫妻同居義務,此次又僅因細故離家出走,原告於100 年3 月底,因病住院於屏東市寶建醫院,因兩造並無子女,而原告曾致電被告返台照顧原告,惟為被告所拒,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貳、被告則以:我大陸的女兒於100 年5 月1 日結婚,所以我1月份回大陸準備裝潢新房,我有邀原告一起去,但原告不願意去,後來我女兒4 月份生病照顧,我要照顧我女兒不是我不願意回來照顧原告,我女兒是腦中風,我於100 年11月25日下午7 點多接獲我母親過世的消息,我於100 年11月26日回大陸前,都是與原告同住在屏東市○○路的住處內。

故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

(一)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未於原告住院期間,到醫院照顧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然查被告於99年、100 年間雖多次搭機離台,然其係往返於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尚非無故離家而不知去向一節,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

況被告之女張軼君於100 年4 月19日,確因左側側腦室自發性出血入住大陸地區嘉興二院,導致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出境後,至100 年7 月8 日始行入境之事實,此有嘉興二院住院病歷出院紀錄及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各一份可查。

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載: 「... 因突發頭痛,嘔吐四天入院,既往無高血壓病史。

左側腦側腦室少量積血... 准予出院不代表治療結束,需門診多次復查... 」等情,可證被告確因親人腦出血而病況危急始為照顧病患之故滯留大陸,足信被告未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乃屬有正當理由。

嗣後,被告返台後,亦與原告同居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足信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行為,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綜上所述,既被告未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意圖或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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