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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徐錦郎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武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時常離家出走,此次自100年3月8 日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為越南國人,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然其目前入境我國,有其入出境紀錄1 份足憑,且婚後大部分時間均與原告同住在我國,雖上開法律未就夫妻履行同居事件為準據法之規定,然基於履行同居事件與離婚事件之本質相似,故應可類推上開規定,而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自應適用我國履行同居之相關規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徐志強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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