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70年結婚,育有子女,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原
- 貳、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與原告於70年結婚,共同在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中興三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之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始
-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4日離家迄今,被告惡意遺棄原
- (二)另再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周宣延證稱略以:「原告常對被
- (二)次查,是被告乃係因遭原告毆打,因恐生命遭遇不測,始
- 四、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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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周仁厚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周施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0年結婚,育有子女,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原告於92年9 月24日中午,農事後返家午餐無著,又見被告不在,經電話詢問,得知被告在附近,原告經久候被告未回,故騎車至被告所在處所央人告知,並表不悅之意,被告經他人轉告後,自行騎車離去,原告亦旋返家,竟又不見被告,直至當晚,始知被告返回其位在屏東縣萬丹鄉○村村○○路153 號之娘家,原告自忖係因催促一事,被告認有失顏面,迨其平復後,其應會返家,不料被告竟迄今未還,且未曾聞問迄今。
兩造分居近8 年來,已無和共同起居或協力生活之互動,形同陌路,兩造婚姻既已破裂,無可能再重新經營夫妻共同生活,顯已達難以持續之程度,而兩造之子女均已成年,已無再維持此婚姻關係形式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於70年結婚,共同在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中興三巷30號生活,並撫育三名子女,實為賢妻良母。
詎料原告於婚後時常於深夜上酒店飲酒作樂,並於酒後無故對被告施暴,被告分別於74年,因管教小孩意見不同之事,遭原告用藤條毆打;
於79年間,原告酒後持板凳毆打被告頭部;
於80年 月 間,被告因勸原告不要喝太多酒,原告竟惱羞成怒毆打被告,並致被告受有耳膜破裂、眼睛瘀青充血等傷害。
又原告於90年2 月21日飲酒回家後,見被告對其未加聞問,竟即以電風扇毆打被告之背部,又用熱茶潑灑被告臉部,致被告送往屏東東港安泰醫院就醫,後轉送高雄博正醫院,經診斷為雙側肩胛挫傷及第5 腰椎關節間體骨折而須開刀治療。
被告於92年9 月23日為家人購買午餐而外出,適有友人詢問開刀復原狀況,故被告在該處停留,然原告見被告在友人住處,竟不明究裡,即持木棍毆打被告,致被告不敢返家並躲藏於東港碼頭3 日,被告實不堪對方之虐待,為確保生命延續照顧孩兒故,而無奈離開家,並居住在娘家。
被告父親於95年往生,被告長兄送訃聞至原告家中,原告與之寒暄,並知被告及小孩均居住在娘家,但一直到被告父親出殯,原告均未至被告家中上香祭拜,實屬違倫常之理。
被告若回去會被原告打死,被告離家至今,原告不曾關心,也不曾找過,被告一直是一個很盡責的母親,被告也認真要維持這個婚姻,不要讓這個家庭破裂,原告每天喝酒而且讓被告每天處在非常恐慌的環境中,試想被告要如何住在該處,如果要被告回去,請求聲請保護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 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之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始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若僅單純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而無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既難謂為惡意,即與上開離婚要件尚有未合。
而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或「知悉」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
換言之,「惡意遺棄」,不僅客觀上需有遺棄之事實,主觀上亦須有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 、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2項所列之法定事由,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亦無回復希望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24日離家迄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在繼續中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於92年9月24日聽聞原告及被告交談過程之目擊證人簡金菊到庭證稱: 「92年9 月,我在我家有看到原告來找被告,那天被告來我家泡茶聊天,後來原告就騎機車停在我家前面,就在路邊隨手撿了木板,然後就很大聲叫被告馬上回家,不然就要打她,後來有人開車停在附近,原告沒有多久就離開了,但當時原告態度很兇。
當時我知道被告有開刀,但甚麼原因我不知道。
原告離開之後,我們在場的人有勸被告不要馬上回家,暫時避一下風頭,晚一點再回去。
後來聽朋友說被告搬回娘家住了」等語(參本院於100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兒子周泰鉅證述: 「在我國中的時候,就常看到原告對被告有家暴的行為,大部分都是原告喝醉酒時與被告發生爭吵,然後就會互相打架,後來就變成被告被原告打。
我最後一次看到大概是在92年9 月時,那次也是原告喝醉酒回來,我看到原告要拿椅子砸被告,我有把椅子搶下來,被告有在家。
那是被告開完刀沒有多久,看到原告拿椅子要打被告,被告當時還穿著鐵甲,當時我剛開學,所以大概是9 月份,被告是從次之後就離家出走了。
我是在家裡廚房看到上開情事的」等節以觀,原告曾於92年9 月24日,至鄰居簡金菊之住處外,喝令被告回家,當日原告並毆打被告,被告始離家出走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另再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周宣延證稱略以: 「原告常對被告施以言語或行為上 之暴力,且至少5 次以上。
被告於92年會離家,是因為害怕被原告打。
... 我回家看到被告身上有傷,我有問被告,但被告怕我擔心,說是自己撞傷的,事後我才知道是原告打的。
後來我有追問被告,被告說是因為雙方有吵架,原告拿東西丟她... 」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周宣慧證稱: 「我看過很多次原告對被告有家暴行為,原告會拿椅子或徒手毆打被告,次數很多,都是原告先出手。
最後一次是看到兩造吵架,我有看到原告拿小椅子或電風扇之類的東西砸被告,被告有受傷送醫院,這是在被告搬回娘家之前發生的。
(問: 被告為何會搬回娘家住?)因為原告會打被告,所以我叫被告不要回去。
被告搬回娘家住之後有打電話關心我們,而且我們會與被告見面。」
等節(參本院於100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長期遭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被告處於婚姻暴力之恐懼陰影下。
是被告辯稱,伊於92年9 月24日遭原告施暴後,為保全生命緣故,離家返回娘家居住等語,非屬子虛。
益足徵被告顯非主動肇致「客觀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
況被告離家後,亦主動關心兩造之兒女,於本院末次審理中,亦表示於聲請保護令之前提下,願意回家與原告同住,顯然被告自始沒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意念,自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未合。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惡意遺棄情事,則其上開主張,自難認為實在。
(二)次查,是被告乃係因遭原告毆打,因恐生命遭遇不測,始離家返回娘家居住。
然夫妻相處,偶有爭吵或磨擦,事屬平常,則被告於兩造婚姻生活中,因遭毆打而返回娘家,或令原告主觀上難以忍受,然相較於兩造長達30年之婚姻,自客觀觀察,若謂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亦即「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屬未必。
況被告於其父喪時,亦由被告兄長遞送訃聞交付原告,並告知原告: 被告目前居住在娘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再被告縱離家,然仍對兩造之子女關懷倍至,對於兩造之家庭、子女所需仍悉心經營,足證被告對原告仍存有夫妻情份,並非如原告所稱兩造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陷入無可回復之地步。
四、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
又夫妻為不同環境下成長之個體,對於事務看法尚難完全一致,因個性、思想等差異,導致溝通不良而起勃谿者,所在多有,兩造於婚姻生活中偶生爭執,在所難免,然婚姻關係之經營本需相互尊重,彼此應有適度之忍讓,始能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被告雖避居娘家,惟此單一事由,尚未嚴重致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兩造非不得透過溝通、協調之方式加以化解,兩造回復正常之夫妻關係,並非不能期待,尚難以原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即率認兩造之情感已發生破裂,而無可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再者,原告基於維持家庭生活及夫妻情感之和諧,既知被告因遭其施暴返回娘家,即應設法與被告積溝通協調,化解被告恐懼疑慮,而原告卻捨此不為,採取消極逃避之態度,甚而對被告不加聞問。
本於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旨,原告所為實已足妨礙雙方夫妻生活與家庭幸福之和諧。
是以,縱認兩造婚姻因分居而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然衡諸上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離婚原因為「無責」或「責任較輕之一方」,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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