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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 告 謝政新
被 告 宋利君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結婚,惟婚後被告自始拒絕來台,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恢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後分居兩地,未曾共同同居生活,其婚姻有名無實,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於原告。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陳稱: 同意與謝政新離婚,請儘快做出離婚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登記結婚,有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聲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出生公證書等影本等在卷可考。
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次查,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因此,依上述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兩造於取得大陸地區西元99年12 月30 日結婚公證書時即已經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經有效存在。
至兩造有無在台灣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或簽立結婚證書,及有無結婚證人,均不影響兩造已經有效成立之夫妻關係。
而既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聲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出生公證書等為證,並經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略為: 「宋利君100 年2 月11日核准後迄今未入境」等節相符,堪信被告自兩造結婚後,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夫妻情分已失,婚姻共同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被告無故拒絕來台致兩造因此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被告應負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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