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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施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王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結婚數十年,子女均已成年,10多年來被告一直與鄰居林金利交往,自民國86年迄今,已經多次調解,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再與林金利同進同出,林金利也寫下悔過書,但被告與林金利事後仍我行我素,同村莊之人均知,連林金利之妻子居然也表示願與被告同事二夫,事後被告雖有返家與原告同住,但卻仍鎮日與被告同進同出,原告飽受異樣眼光,非常不堪。
原、被告雙方已經數十年未有性行為,面對原告要求性行為,被告則辱稱「去找你媽」等語。
被告並經常對原告母親施紅花辱罵三字經,還對原告表示小孩是在外偷生的。
施紅花常因遭辱罵,到半夜三、四點均無法成眠。
被告只知道在外面與鄰居男子廝混,卻未照顧家庭,夫妻形同陌路。
綜上,被告之行為對直系尊親屬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且兩造已多年未有性行為,兩造間個性、理念已無交集,亦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兩造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3 月趕我走,我才離家到兒子家住,而且門鎖起來我無法進入。
他們說房子已經賣掉了,我沒有與林金利成為男女朋友。
因為我婆婆以前就對我不滿,我認為我們已經分家,為何我婆婆還要管我,我跟我婆婆不合,我婆婆就是很愛管。
但以上均未達客觀上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
原告上開主張之理由均顯非「對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或「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見原告僅單純不欲維持婚姻而訴請離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
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獅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悔過書、屏東縣獅子鄉調解委員會通知等各一份在卷可查。
又經證人即原告之親友林李紅香到庭證稱:「我住的地方離兩造很近,我們有經常往來,被告雖然有回來睡覺,但是彼此都互不關心,因為被告有外遇,是跟同村的林金利,調解後狀況沒有改善,因為被告還是繼續與林金利來往。
我也有看過很多次被告辱罵原告母親,被告會罵原告母親三字經,大部分是被告無理取鬧。
原告母親有跟我說她聽了很難過」等語、證人即原告之胞妹施新妹證稱: 「兩造感情不好,都是因為被告有外遇的事,外遇對象是同村的林金利,調解之後狀況並沒有改善,被告還是與林金利同進同出,被告會辱罵原告母親三字經及難聽的話。
兩造部會彼此關心了,因為彼此都沒有感情了」等語。
另證人即原告母親施紅花亦到庭證稱: 「兩造的感情不好,因為被告跟林金利在一起之後,就跟原告感情不好了。
因為原告平常上班沒有時間去捉姦,這件事已經將近30年了。
被告很會罵我三字經及難聽的話」等語,核與原告所陳之各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綜上,本件因被告與案外人林金利有情感糾葛,致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動搖,復加被告對原告母親動輒惡言相向,出言不遜,毫無敬重可言,益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終至雙方無任何互動,足見兩造間已喪失互信、互諒、互重之誠摯相愛基礎,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無法共同繼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已致生婚姻之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上開婚姻之破綻應歸咎於被告。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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