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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292號
原 告 黃一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娟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兩造結婚證明文件。
二、柬埔寨文版起訴狀繕本暨送達證書(如附件)譯本。倘被告認識英文時,亦可提出英文譯本。
三、如預料對被告李美娟不能為囑託送達者,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姓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時未提出兩造之結婚證明文件,已有未合;又起訴狀內自書:被告李美娟自100 年7 月間離家返回柬埔寨國娘家等語,則原告對於在柬埔寨國之配偶起訴,卻未提出起訴狀柬埔寨文譯本,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均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如預料對被告李美娟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為囑託送達時,併應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李美娟為公示送達,爰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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