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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322號
原 告 蕭凱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氏美莉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起訴狀繕本暨送達證書(如附件)之越南文譯本,倘被告認識英文時,亦可提出英文譯本。
二、結婚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
前開囑託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越南籍配偶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及送達證書越南文譯本,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復未提出結婚證明文件,以證明兩造目前之身分關係,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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