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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24號
原 告 徐錦文
被 告 黃幼珠BONG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幼珠(BONG DJUI TJU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5 月22日結婚,被告係印尼籍之人民,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86年1 月21日以返家探親為由離家後,一去不返,經原告四處尋找亦未有所獲,迄今未返家同居,亦未支付生活費。
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結婚證書暨譯本、出境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第8 頁、第28頁),並經證人徐錦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離家出走已十幾年,當時她說回印尼辦良民證,....之前家裏住居期間沒與家人發生不愉快....離家期間沒音訊,也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然其婚後大部分時間均與原告同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即民法關於離婚之規定為準據法。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86年1 月21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5年,經本院所查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無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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