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家抗,11,2011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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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莊照仔
廖彥傑
廖姿婷
廖姿雅
廖姿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0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並具狀補正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規定自明。

再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民事抗告狀中之理由亦非以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廖文忠
法 官 林美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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