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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袁震天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揚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本院100 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本院所為之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揚升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抗告人已進行被繼承人曾揚升財產狀況之調查,至鈞院閱覽卷宗,依法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3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且登報在案,復依法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編製遺產清冊、查詢遺產狀況、辦理稅捐事宜、配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等各項職務,原裁定雖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車輛2 輛及已受強制執行之房、地各1 筆,且除強制執行債權人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法律關係尚屬單純,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
惟,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係屬非訟事件,且於處理管理職務時亦具有資產管理之專業經驗,性質上與一般訴訟事件不同,而報酬之計算應參酌台北、屏東律師公會章程始為適當。
㈡況查,鈞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本應斟酌考量遺產管理人實際投入之勞力、時間及專業經驗與技能予以認定,而不得僅單憑片面之所謂例行公式化之行為,即逕否認抗告人實際投入之勞力、時間及專業之情,並應參酌適用市場合理之律師之公費標準始為適法合理。
今按屏東律師公會於100 年10月1 日通過之修正章程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非訟事件、民事執行、和解、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協議事件、財務罰鍰及執行案件之酬金,準用辦理民事案件分收酬金、總收酬或按時計算酬金之規定」,可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依據,則本件抗告人投入事務之工時為21.6小時,相關工作人員投入之工時為32.3工時,若以每小時3,000 元及工作人員每小時1,000 元計算報酬,請求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之報酬至應為97,100元(計算式:3,000 ×21.6+1,000 ×32.3=97,100)。
原裁定無積極合理之理由即對該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棄未採用,遽認本件抗告人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就該部分之違誤自應予以廢棄。
故對於原裁定之違背法令,並為合理反應抗告人之實際成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遺產管理人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8,349 元以外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97,100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聲請人(按即本件抗告人,下同)主張其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揚升之遺產管理人,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搜索財產、閱覽相關案件卷宗、編製遺產清冊等,及為被繼承人曾揚升所代墊之必要費用為5,849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國100 年9 月21日99司執43359 號執行命令、代墊款明細表、遠見律師事務所付款證明、影印文件收費通知單、客戶影印明細表、購買票品證明單、戶政規費收據、登報費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遠見律師事務所100 年遠律字第00114 至00122 號函、預估墊支費用明細表、遺產管理投入人力工時統計表等件為證,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車輛2 輛,及土地、建物各1 筆,其中車輛部分因年份老舊恐已無殘餘價值,不動產部分經強制執行拍定金額計為635,000 元,而除強制執行債權人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
且聲請人已為之前開管理遺產行為均屬例行公式化之行為,又上述金額中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100 年度家催第39號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曾揚升之遺產負擔,而本件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1,000 元,亦已裁定由被繼承人曾揚升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及不予採記之預估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為8,349 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之報酬為30,000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適當,原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除裁量上之瑕疵外,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
至於機關所發佈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其見解僅供法院參考,於法官審理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擔任曾揚升遺產管理人所為事務繁簡程度(待管遺產即系爭房屋土地各1 筆已經拍賣終竣待行分配,法律關係尚單純)、支出勞務心力時間等具體情形(大致上屬例行化、公式化職務,心力勞務耗費非鉅)、遺產之數量種類(車輛2 輛,因年份老舊恐已無殘餘價值)、抗告人能妥善管理等情狀,及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及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時間、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核定報酬為30,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得心證之理由亦完足說明並無欠週,為有理由應予維持。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顯失合理,為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
㈡又查抗告人另舉應按屏東律師公會章程30條第3項「按時計算酬金標準」,認其擔任被繼承人曾揚升遺產管理人報酬至少為97,100元云云。
然上開核算標準乃屏東律師公會會員討論後核定執行業務者收入之準則,與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自屬有別,且上開律師公會章程僅係供其所屬會員參考之請求標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法院自得依案情需要酌採及不受上開章程之限制。
再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適當,原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庭 長 廖文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美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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