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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穗君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義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0 年度家補字第215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名下有99年度所得資料3 筆,給付總額534,836 元,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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