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家救,5,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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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語芹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0 年度家補字第3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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