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家救,51,2011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靜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慧珠
楊芷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0 年度家補字第253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各1 件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