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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潘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相 對 人 潘聖文
潘彥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0 年度家補字第5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移轉他分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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