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家聲,201,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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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潘來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李添湧所有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添湧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來珠之配偶即相對人李添湧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李寀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福祥於民國100 年4月20日死亡,李添湧依法為其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李福祥生前已以相對人名義購置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880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嗣由李添湧於97年11月11日贈與其子李嘉偉,可認相對人已受有被繼承人土地分配之利益,現所有繼承人決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繼承,為求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189、1189之4 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261之1號房屋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潘來珠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李寀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李添湧之財產清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李福祥於100 年4 月20日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子,依法為其繼承人,且相對人生前已受有被繼承人土地分配之利益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屏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為謀求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
│    │土地地號及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土地│屏東縣內埔鄉○○段1189地號│161             │
├──┼─────────────┼────────┤
│土地│屏東縣內埔鄉○○段1189之4 │299.03          │
│    │地號                      │                │
├──┼─────────────┼────────┤
│房屋│屏東縣內埔鄉○○路261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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